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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

发布日期:2024-05-07

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 学

第三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按照规定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的评估监测。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的督导与对学校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决定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教育督导工作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六条 鼓励、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内国际交流合作和信息化建设,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

第二章 督 学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担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本级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督学任命和聘任的具体标准、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督导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进行专业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

第九条 督学在实施督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二)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三)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学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督学在实施督导活动中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督学晋升职级或者职称。督学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按照规定作为其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考核和激励机制,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保障、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推进情况;

(三)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教育公平统筹推进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以及教育教学环境优化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人员配备、职称评定等教师队伍建设,以及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益保障情况;

(七)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减轻工作及成效,依法依规查处教师校外有偿补课行为等情况;

(八)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和教育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九)应当依法督导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党的建设、共青团建设、少先队建设以及工会建设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办园,提高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三)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教育评价改革等情况;

(五)教师队伍建设以及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情况;

(六)教育资源、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情况;

(八)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减轻情况;

(九)安全稳定、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学生欺凌防控、身心健康教育等情况;

(十)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机制,推进家庭、学校、社会共同教育情况;

(十一)应当依法督导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建立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活动,并将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鼓励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相结合的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课堂听课、资料查阅、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查看、暗访等方式。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组织一次综合督导,每三至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按照规定实施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督导活动,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并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前,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等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任务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督办,要求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复查制度,对督导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巩固督导成效。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在履行教育职责、规范办学、教育教学质量、校园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教育督导激励和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移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